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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9月,离职时间是2015年11月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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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月平均工资4160.83元×2.5个月=10402.08元,对于原告提出不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
据此,判决: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02.08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 。由原告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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