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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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管理 , 维护消费者权益 , 提高农产品质量 , 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 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 , 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 经认证获得认证证书 , 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 第三条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由政府推动 , 实行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模式 。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 。 第五条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和质量监督 , 由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三定”方案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赋予的职责 , 共同负责 。 第六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从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无公害农产品发展 , 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 第七条国家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范围由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确定和调整 。 第八条国家适时实施无公害农产品强制性认证制度 。 第二章产地条件和生产管理第九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准要求;(二)区域范围明确;(三)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 第十条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要求;(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和完整的生产销售记录 。 第十一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 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 。 禁止使用国家禁止或者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 第十二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设立标志 , 标明范围、产品品种和责任人 。 第三章产地认定第十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 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 。 第十四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 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电话;(二)产地、生产规模的区域范围;(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四)产地环境描述;(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六)相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七)保证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实施的声明;(八)其他相关材料 。 第十五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九条材料审查、现场检查和产地环境检查结果符合要求的 ,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地环境检查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 颁发无公害农产品原产地证书 , 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 不符合要求的 ,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第二十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证书有效期为3年 。 需要继续使用的 , 应当在有效期满前90天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手续 , 重新申请 。 第四章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第二十一条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 并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认可机构认可后 , 方可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活动 。 第二十二条申请无公害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 应当向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电话;(2)产品品种、产地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四)产地环境描述;(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六)相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七)保证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实施的声明;(八)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证明;(九)生产过程的记录和档案;(十)认证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 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在收到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 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 书面通知申请人 。 第二十四条符合条件的 , 认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 , 派员对原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 ,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第二十五条材料审核符合要求 , 或者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仅在需要现场检查时) , 认证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 。 负责产品检测的机构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品检测报告 。 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需现场检查时方可)和产品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 , 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品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 不符合要求的 ,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在签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 , 将其签发的认证证书副本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 由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公告 。 第二十八条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 。 需要继续使用的 , 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 , 重新申请 。 在有效期内生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外的产品品种的 , 原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办理认证证书变更手续 。 第二十九条无公害农产品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 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的监督管理 。 (一)查阅或者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有关资料;(二)监督无公害农产品的认定;(三)监督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四)检查无公害农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五)对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产品进行检验、检查和标识;(六)必要时 , 对无公害农产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 第三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产品进行跟踪检查 , 并受理相关投诉和申诉 。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或者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 第七章处罚第三十六条取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吊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证书: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受到污染或者产地环境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范围的 。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但以最高罚款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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