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区分局对申购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核实后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四)市住房保障机构核定申购家庭的购房资格并公示 , 公示期限为十五日;公示期满 , 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建立档案 , 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认定单》;
(五)市住房保障机构就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位置、数量、面积、价格及报名参加摇号的日期和相关要求向社会公告;
(六)申购家庭持《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认定单》报名参加摇号;
(七)市住房保障机构会同街道办事处、区分局对报名参加摇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复核 , 并按照房源和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数量确定参加摇号的范围;
(八)市住房保障机构公开摇号确定入围名单和选房批次 , 在《大连日报》上公告 , 并向申购家庭发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申购家庭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办理购房手续 。
已经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的申购家庭 , 未在规定时间内购房的 , 视为自动放弃 , 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购 。
第十九条:申购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 , 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 , 应当在权属证书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等内容 。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五年后 , 方可将所购房屋上市出售 , 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百分之五十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 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 , 取得完全产权 。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满五年 , 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所购房屋的 , 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
第二十一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 , 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回购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 , 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
第二十二条:购房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
第二十三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企业 ,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 , 经市政府批准 , 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集资建房 。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建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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