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二 )


 
第十二条绿色食品标志编号的使用权 , 以核准使用的产品为限 。
 
第十三条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批准 , 不得将绿色食品标志及其编号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
 
第十四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三年有效 。 要求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 , 须在有效期满前九十天内重新申报 , 未重新申报的 , 视为自动放弃其使用权 。
 
第十五条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 , 在有效的使用期限内 , 应接受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指定的环保、食品监测部门对其使用标志的产品及生态环境进行抽检 , 抽检不合格
的 , 撤销标志使用权 , 在本使用期限内 , 不再受理其申请 。
 
第十六条对侵犯标志商标专用权的 , 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 ,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十七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及第三章规定的 , 由农业部撤销其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 , 收回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 , 造成损失的 , 并责其赔偿损失 。 自动放弃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或使用权被撤销的 , 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公告于众 。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各级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 。
 
第十九条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之外的使用 , 按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有关绿色食品标志的各种表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
 
注:1991年5月24日农业部原颁《“绿色食品”标志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一九九三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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