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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张中民一再终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某 , 男 , 1952年5月13日出生 , 汉族、农民 , 住慈利县象市镇田家坪村第十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某某 , 男 , 1967年8月8日出生 , 汉族 , 农民 , 住慈利县象市镇田家坪村第十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县象市镇田家坪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友凡 , 主任 。原审原告田某某因与原审被告田某某、某某县象市镇田家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家坪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 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2006)慈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 , 原审被告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 本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张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 , 撤销原判 , 发回重审 。慈利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6)慈民一重字第819号民事判决 , 田某某、田家坪村不服 ,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张中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 ,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田某某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张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 , 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 , 由审判员许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 , 审判员赵健、审判员李京参加评议 , 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申请再审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顺之、被申请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伯红、被申请人田坪村法定代表人田友凡到庭参加诉讼 ,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23日 , 一审原告田某某起诉至慈利县人民法院称 , 2006年4月10日 , 被告田某某乘原告不在家时 , 雇车拖来卵石堆放在原告承包经营的杨家田里 , 致使原告无法在责任田里行使土地使用权 , 故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 恢复所占杨家田的使用权 , 并赔偿损失150元 。一审被告田某某辩称 , 其所占杨家田0.14亩是通过调整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 , 因原告强行将该土地上被告栽种的柑桔树全部毁掉 , 并强行对该土地进行耕作 , 被告才堆放卵石的 。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 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田家坪村辩称 , 争议土地的调整是原、被告所在组全体村民自愿进行的 , 田坪村只起指导、协调、监督作用和服务作用 , 没有侵犯原告田某某的承包经营权 。原告应按照调整方案确定的范围承包经营土地 , 维护土地调整的稳定性 。慈利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 田某某与田某某均系田家坪村马家坡组农民 。1996年1月1日 , 田家坪村与田某某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将丘名为杨家田、面积为0.9亩的水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 , 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 并给原告发放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 。2003年至2005年 , 国家国土资源部在田家坪村实施土地整理工程 , 修建道路和水渠 , 永久性占用了部分田地 , 造成该组农户承包地失衡 。2006年初 , 应马家坡组群众要求 , 被告田家坪村报经慈利县象市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同意 , 成立了马家坡组临时土地调整工作小组 , 启动了该组的土地调整工作 , 经过该组八次群众会 , 形成了土地调整方案 , 但未得到该组农户的一致同意 。2006年3月13日在该组第九次群众会上 , 经慈利县象市镇政府联村干部及有关部门人员协助 , 在原调整方案的基础上又形成了“土地调平补充方案” , 该方案确定田某某将其承包的杨家田划出0.14亩给田某某承包 , 田某某与田某某均在该方案上签了名 。田某某随后在该田里栽上柑桔树 , 但田某某随即以受到威吓才签名为由 , 不同意调土 , 并将田某某在讼争田里所栽柑桔树毁掉 , 而田某某则拖来沙石堆放在田里 , 双方由此成讼 。诉讼中 , 田家坪村于2006年6月16日对田某某的承包经营证进行了变更 , 将原属田某某承包的杨家田0.14亩水田登记在田某某名下 , 慈利县象市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盖章予以确认 。2006年12月12日 , 田家坪村与田某某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 , 为田某某换发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 该证记载讼争的杨家田0.14亩水田由田某某承包 。原判认为 , 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 承包期内 , 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 , 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 , 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 。本案争议焦点是谁合法取得了讼争的杨家田0.14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 。本案中 , 田某某与田家坪村于1996年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 , 取得了讼争的杨家田0.14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 , 承包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 。虽然田某某在临时成立的土地调整小组形成的土地调平补充方案上签名同意调出杨家田的部分土地 , 但随即反悔 , 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出 。在此情形发生后 , 田家坪村仍将杨家田0.14亩水田收回 , 发包给田某某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 , 违背了流转自愿的原则 , 该合同侵害了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应认定无效 。另外 , 田家坪村以土地整理、承包土地失衡需调整土地为由 , 单方面解除与田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 , 收回承包土地 , 另行发包 , 属违法收回、发包、调整土地的行为 , 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 。故田家坪村的行为侵害了田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田某某要求田某某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 理由正当 , 予以支持 。但田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 因其未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 , 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 判决:田家坪村与田某某停止侵害田某某承包“杨家田”的经营权;田某某将堆放在杨家田中的沙石清除 , 恢复其原状后返还给原告田某某;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田某某、田家坪村不服一审判决 , 均持一审答辩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 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 , 上诉人田家坪村对该村马家坡组农户的承包土地进行调整 , 是因国家国土资源部在该村实施土地整理工程时 , 占用了马家坡组部分田地 , 造成马家坡组农户承包土地失衡 , 应该组村民的要求 , 并报请慈利县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后进行的 , 其土地调整方案 , 是经该组农户集体讨论并协商一致后形成的的 , 按照方案的内容 , 该组村民对各自的承包地均作出了相应的调整 , 并已耕种近两年的时间 , 且均未提出异议 , 故上诉人田家坪村在马家坡组调整土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 合法有效 。在此次调整承包田地时 , 被上诉人田某某将自家承包经营的杨家田调出0.14亩给上诉人田某某承包经营 , 有田某某和田某某签订的土地调平补充方案证实 , 亦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田某某以在土地调平补充方案上的签字是受到威吓所签为由 , 主张该土地调平补充方案无效 , 请求收回巳调出的土地 , 没有证据证实 , 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田某某在争议的杨家田中堆放沙石 , 改变了土地经营性质 , 田某某无资格继续承包讼争土地的理由 , 因属另一个法律关系 , 其请求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田某某、上诉人田家坪村上诉认为田家坪村马家坡组的土地调整是依法调整 , 田某某与田某某签订的土地调平补充方案合法有效 , 上诉人田某某依法享有0.14亩杨家田的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 ,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但适用法律错误 , 处理不当 。本院作出(2007)张中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撤销慈利县人民法院(2006)慈民一重字第81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 , 申请再审人田某某称 , 1、二审判决认定马家坡组调整田土是经县政府相关部门同意 , 并经该组农户一致协商后进行的 , 是错误的;田土调整时 , 组里决定公路以外作微调 , 公路以内不调整 , 申请再审人是进田户 , 被申请人田某某是出田户 , 对这一关健事实 , 二审判决未作认定;认定申诉人田某某在土地调整补充方案上签字没有受到威吓错误;认定被申请人在争议土地上已经营两年是想当然 。2、慈利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 , 应予维持 。3、田某某手中持有的0.14亩农田土地经营权证是违法取得的 , 是无效的 。请求依法撤销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第45号判决、对申诉人的0.14亩稻田恢复原状、排除防碍、停止侵权 , 恢复生产并赔礼道歉 , 赔偿损失 。被申请人田某某及田家坪村辩称 , 这次土地调整是应群众要求、得到镇政府同意、多次召开群众会进行的 , 调整后县政府给该村核发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 调整土地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完全正确 , 二审改判是正确的 , 应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 ,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 , 双方当事人也无争议 , 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 , 田某某承包的杨家田此次调整被划给田某某的0.14亩是一个尖角 , 紧邻田某某家;马家坡组为此次土地调整 , 只报经慈利县象市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同意 , 没有报经县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象市镇田家坪村马家坡组此次土地调整中 , 田某某属进田户 , 田某某也属进田户;马家坡组在事后丈量土地时 , 考虑到当时发生了纠纷 , 留出了机动地 , 并商定田某某和田某某往后谁输了官司谁就耕种该机动土地;申诉人田某某主张在土地调整补充方案上签字时受到了威吓 , 证据不足 , 难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 ,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农村土地在承包期内 ,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是可以对承包地进行调整的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一条(三)项规定 , 承包地被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 是可以调整的 。本案申请再审人田某某主张的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调整行为起因于在该村实施的土地整理工程这一公益事业 , 其调整理由是正当的和充分的 。为搞好这次调整 , 申请再审人田某某和被申请人田某某所在的马家坡组成立了专门的工作小组 , 先后多次召开村民会议 , 充分听取了群众的意见 , 体现了群众的意志 , 最后形成的“土地调平补充方案”虽然只有工作小组成员及相关当事人的签名 , 但它是最后一次村民会议上形成的 , 可以视为经过了绝大多数村民代表的同意 。田某某以其签名是因为受到威胁所为 , 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 , 其关于不能按此方案调出土地的主张 , 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 , 本案涉及的土地调整行为 , 因为没有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 在程序上存在暇疵 , 但调整中有镇政府干部参加有关工作 , 事后又为争议当事者留出了机动地 , 争议土地面积很小 , 田某某被调出的杨家田能得到足够的补偿 , 其承包的土地总数额没有减少 , 其权益没有受到侵犯 , 因此本案所涉土地调整行为没有构成根本违法 。田某某主张其承包经营权遭受侵犯的理由不能成立 , 本院不能支持 。原二审判决处理恰当 , 应予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7)张中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竞审 判 员 李 京审 判 员 赵 健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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