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周工作5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已经深入人心,为全社会所接受 。
但是,很多用人单位始终不理解,仍坚持认为用人单位执行44小时工时制度也不违法,依据是《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是“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
持这种观点的用人单位认为,就算是《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但这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违反上位法《劳动法》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因此应当以《劳动法》规定的“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为准 。
这种理解看似有一定道理,但实际上有问题,下面我来做些分析 。
一、44小时的由来
如果认为“44小时”工时制度是《劳动法》创设的,那就大错特错了 。我们来回顾一下这“44小时”的由来 。
1994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规定从1994年3月1日起,在中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统一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 。
时隔半年,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劳动法》,吸收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的工时规定,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标准工时制度 。
也就是说,《劳动法》第36条本来就是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制定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4小时”本就是《劳动法》第36条的“前身” 。
然而,在“44小时”的工时制度施行一年时间后,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第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规定从1995年5月1日起我国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工作时间,星期六、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单位如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
但是,由于法律修改的滞后性,国务院在对工时制度进行修改后,《劳动法》未能及时对原有条文表述进行调整,造成了实务中法律适用的困惑 。
二、我国法定最长工时制度是基于《宪法》制定和修改,并非来源于劳动法规定
《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
不管是修改前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还是修改后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其第一条都做了同样规定,“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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