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意向协议一定没有法律效力吗? 投资意向书范本( 二 )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对投资强度没有约定达成时间 , 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2条 , 市政府可以随时要求企业履行 , 但是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比如从投产之日起算的若干月内达到投资强度的要求 。

第62条和第61条最大的区别 , 是作为债权人的政府不需要通过磋商达成新的约定 , 只需要单方催告对方在合理时间内履行投资强度约定即可 。

其实投资强度的计算很简单 , 就是投资总额除以土地平方数 , 而投资总额包括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 厂房的建设费用 , 大型设备的购买投入费用 , 以及实际注册资本 。

但是本案仅仅解决土地强度的期限 , 显然还是对甲方市政府不利 , 因为在《意向协议书》里不仅有投资总额的具体约定 , 还有关于全部达产后年产值达到5亿元人民币以上 , 年税收2500万元 , 以及拿下地块后要作为研发、运营总部的约定 , 这就意味着 , 如果《意向协议书》有效 , 该企业不能在其他地区设立作为纳税主体的研发和运营总部 , 税收的来源就确定在这座城市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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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明互不追究法律责任的《意向协议书》在本案中是否全无法律效力呢?

在这里我们要关注本案的表述“本文件仅为意向性文件 , 双方互不依据本协议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 。”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我检索到4份关于《投资意向书》的合同无效纠纷民事或行政判决书 。其中浙江省高院关于某县政府与某公司行政判决书比较有代表性 。该判决认为县政府和该公司签订的《投资意向书》一是符合《最高法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行政协议的特征 , 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法人签订的协议 , 具有行政优益性 。二是依据《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生效的合同与违约责任的追究是两个概念 。

因此 , 本案的《意向协议书》是否有效 , 不以“双方约定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为更改 。恰恰相反 , 这句话表达的意思是“合同是有效的 , 但是我们双方都放弃互相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如果合同无效 , 则不存在互不追究责任的前提 。

《意向协议书》的第二个问题是能凭借“意向书”三个字定性为没有法律效力吗?

不能 。

审查意向书的法律效力 , 除了审查名称 , 还要审查程序性条款和实体性条款 。程序性条款包括约定双方互通信息、互相协助、保密、以及独占性协商条款等义务 , 比如本案中的《意向协议书》明确约定企业向政府交纳项目投资意向金1千万元 , 用于保证项目用地、土地价格等因素落实 , 促进项目投资建设 , 可以归类于独占性协商条款 。我向你交纳意向金 , 是为了确定一段时间内你只能和我进行磋商 , 并且按照《意向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价格争取上级批准用地和价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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