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乙双方达成离婚协议 , 明确把房产一套赠与未成年的儿子丙 , 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甲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丁借款10万元,丁向法院起诉,对甲乙双方的赠与行为提出异议 。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丙享有房产的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丙不能依据离婚协议而成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 , 即使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法院也不能确认其成为房产的所有权人 。
【离婚协议将房屋赠与儿子 债权人提出异议——该赠与协议是否有效】【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因何种原因取得,房产物权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 。本案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赠与属于夫妻之间内部的约定,不能以此来对抗第三人 。
2.本案中的离婚协议并没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内容 , 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没有强制执行力和可操作性 。合同中有物权的内容,但是本质上还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物权关系 。丙只是享有债权请求权,而不是物权请求权 。
3.赠与合同须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 。即使在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的离婚案件中,法院确认的也只是离婚夫妻单方达成的房产赠与合意,与未成年子女并不形成房产赠与合同 。对于那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来说,虽然依据合同法“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规定,其接受房产赠,对父母发出的要约可不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 但由于其是否表示承诺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中,所以该种情形也不必然成立房产赠与合同 。
4.民事行为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九条分别规定,财产所有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婚姻家庭义务 , 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 , 应当认定赠与无效;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他人 , 或者放弃自己应得的权利,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该财产转移或者权利放弃无效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 。本案中,即使未成年子女提出异议,表明其已经接受赠与的承诺,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但是,该赠与行为已经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无论从民事行为的合法性来讲还是从撤销权的角度来讲,都是不被法律允许的 。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惠唐加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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