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于-辉(化名)和田*宜(化名)1991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 , 1992年两人登记结婚 。于-辉是再婚,当时已过知天命之年,两人相差十来岁 。
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屡屡发生矛盾致感情破裂,丈夫于-辉提出离婚 。法院经过审理,准许两人离婚 。但是,在分割财产时,两处房产却让两人争执不下 。
婚前,于-辉的单位分配给他一套企业产住房 。1996年,于-辉将分配的企业产房交给单位后,又分得另外两套企业产房,承租人还是于-辉 。其中一套由于-辉和田*宜共同居住,另一套由于-辉的儿子居住 。1999年,于-辉花费7万元购买了两套房屋的产权 。
原审法院认为,于-辉名下的私产房是由其承租的公产房屋购买产权而来,购买产权的费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支出,于-辉应给付田*宜购房款数额的一半 。故判决两套房子归于-辉所有,于-辉给付田*宜购买产权的房款3.5万余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田*宜不服提起上诉 。她认为 , 诉争的两处房产虽在于-辉名下,但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目前至少价值40万元 , 原先的7万元根本买不下现有的两处房产,所以原审法院仅将那7万元视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有失公正 , 请求改判其中的一套房屋归自己所有 。
诉争房屋很是特殊,虽然是他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却含有于-辉婚前财产价值的因素 。法院应该以7万元还是40万元为标准来分割这部分财产呢?
7万和40万,该以哪个为标准?
张*华(天津法官中国法学会会员)
案件中,丈夫于-辉在婚前虽然取得了房屋的承租权,但他只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对房屋的受益和处分则无权 , 即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但因为于-辉婚前只是取得了房屋的承租权,其时的房屋还是企业的财产 。
1999年,于-辉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 。房屋的所有权才是房屋的全部权利,属于合法财产 。此财产虽然登记在丈夫的名下 , 但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 , 当然应当平均分割 。在具体审判实践中,我认为 , 法官不要分割钱款,应当让夫妻各享有一套房屋的所有权 。取得价值高的一方,要给付另一方差价补偿 。
王-毅(法官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应以40万元为基础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
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 首先应弄清“所有”和“取得”这两个关键点 。作为能够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是夫或妻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以此作为尺度 , 则不存在于-辉有婚前所有房之说,其仅系承租人而已,只对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而不享有财产所有权 。
【夫妻离婚财产怎么分配 房子 离婚后夫妻房产财产怎么分配】《民法典》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时,是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前提 。案件中 , 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取得于于-辉与田*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这两套房屋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一并依法分割 。当然,从情理上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两套房屋,其取得是以于-辉分得的企业产房屋为前提的,在以往的福利分房中 , 是否分房和分什么样的房屋,是依据申请住房人的工龄、贡献等多种因素确定的,因此 , 于-辉分得两套房屋在较大程度上与其个人因素有关,且其分得房屋的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特别是在当今 , 也体现着一定的价值,故在将两套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适当给于-辉多分一些是妥帖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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