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09号 典型的向父母借款买房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 , 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 本案中 , 父亲于2006年3月11日从其银行账户转账给儿子60万元 , 儿媳主张上述60万元系父亲赠与给儿子的财产 , 父亲不予认可 , 父亲与儿子就该笔60万元款项亦未形成赠与合同关系 。 因此 , 儿媳的该点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 不能成立 。 儿子就该笔款项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中记载"今收到父母亲借我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共计玖拾玖万元 , 房址XX路XX号X幢XXXX室" , 该内容表明儿子收到的该笔款项是其父母的借款 。 父亲、母亲、儿媳均认可儿子出具收条的时间早于儿子、儿媳结婚登记的时间 , 更非本案诉讼前形成 , 故儿媳主张父亲、母亲与儿子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缺乏证据证明 , 不能成立 。 儿媳还主张其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 , 但该理由尚不足以否定父亲、母亲与儿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 。 故二审判决认定父亲、母亲与儿子就该60万元形成借贷关系并成立并无不当 。
(二)关于儿媳是否对儿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 ,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 本案中 , 案涉借款虽发生于儿子、儿媳结婚前 , 但根据儿子向父亲、母亲借款的时间、儿子购买房产以及房产登记的时间 , 再结合案涉房屋已用于儿子、儿媳婚后实际使用、收益的情况 , 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儿子婚前向父亲、母亲所借款项系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XX路XXX号XX幢XX单元XXXX室房屋且该房屋已由儿子、儿媳婚后共同使用、收益 , 也即儿子婚前所负债务确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有事实依据 。 因此 , 父亲、母亲就儿子婚前所负的上述债务向儿媳主张权利 , 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 二审判决儿媳对儿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
案例二:(2013)珠斗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
关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分割问题 。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 , 双方为购买房屋及装修共同向男方姐姐黄某甲夫妻借款10万元 , 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 至于男方于2010年4月18日(结婚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向黄某甲借款5万元 , 虽然是男方婚前所借 , 但该款项与上述借款相加 , 与双方支付的房屋首期款15万元数额相同 , 加上女方不能举证和说明该借款5万元的其他来源 , 故本院采信男方主张该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 , 即该两笔借款计15万元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女方主张男方婚前向黄某甲所借的5万元为原审男方的个人债务 , 理据不足 , 本院不予采信 。
案例三:(2014)龙民一初字第007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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