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了商标授权,却还是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12月14日,长沙县法院的一份公开通报,让“么子烤肉”与“么之烤肉”之争有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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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餐饮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取得第20214703号“么子烤肉”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餐厅、饭店等。被告长沙市某烤肉店于2018年4月25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2018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其注册商标“么子烤肉”近似的商标“么之烤肉”(店面招牌),同时在相关平台等手机客户端将其店铺命名为“么之烤肉(中山亭店)”,店铺使用的头像由“么之图形标识”和“么之烤肉”两部分组成。某平台客户端上还展示了被告实体店铺外观,店铺门头分别有“么之图形标识”和“么之烤肉”的标识。
2018年4月30日,案外人岳阳某餐饮公司向被告出具《品牌授权书》,约定该公司授权被告使用“么之”“么之图形标识”“么喱”等品牌标识,授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为此,被告向该公司支付加盟技术服务费7万元以及品牌、资源使用费3万元。
原告请求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么子烤肉”注册商标行为,停止使用“么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作为岳阳某餐饮公司的加盟店,门店中的品牌、标识、装饰装潢的使用是由该公司统一设计部署,其使用的“么之”、“么之图形标识”商标系取得权利人许可的有权使用,其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且已经提供了被控商标获准使用的合理来源,依法不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
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湘0121民初9650号判决,认定被告使用“么之烤肉”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20214703号“么子烤肉”注册商标专用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3000元;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么之烤肉”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么之”字样,并在3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湘01民终59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析】
1、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近似,主要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告在门店招牌、墙面装饰等显著位置以及相关线上平台上均使用了“么之烤肉”标识,该标识在读音、文字构成及含义上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20214703号“么子烤肉”文字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且被告实际经营的餐饮类别与原告相同,均为烤肉,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商标侵权纠纷区别于一般商标侵权之处在于,被告已取得岳阳某公司相关商标的授权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一般民众对判定侵权并赔偿损失难以理解。但事实却是出具《品牌授权书》并支付相关费用在前,岳阳某餐饮公司取得相关商标注册后,且相关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与被告实际经营不一致,其中2018年8月取得注册的第26340540号“么之”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户外广告,2019年5月14日注册的使用于第43类的第26330347号 “么之”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正是因为被告对授权商标审查不严、未规范使用以及案外人授权商标不当,才导致侵权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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