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四不能让企业坐支现金?( 三 )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
第二十一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 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 , 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 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帐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帐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
第二十二条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 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 , 然后可在十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 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三条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 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 , 应当根据情节轻重 , 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 ,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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