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二 )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 , 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 , 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 , 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 , 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 , 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 , 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 , 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 , 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 , 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 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 , 不执行上述规定 。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 , 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 。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 , 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 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l)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
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 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经济损失的赔偿 , 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 。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 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 , 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 , 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 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
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 , 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 ,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 , 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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