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人将公示书面材料和专业人员论证意见(包括电子文档)递交财政部门予以发布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
1.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2.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
3.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4.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5.专业人员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
6.公示期限;
7.采购人、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8.公开招标过程中提交的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一家时,公示材料还应包括评审专家和代理机构分别对招标文件无歧视性条款、招标过程未受质疑的相关内容 。
第八条 公示期间潜在供应商、单位、个人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包括异议具体事项和内容、供应商名称、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反馈给采购人和财政部门 。采购人作为公示主体应当对异议事项和内容组织补充论证 。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采购人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采购人应当将包括异议不成立的论证意见再次进行公示;同时,将补充论证意见和重新公示事项告知提出异议的供应商 。再次公示无异议的,可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
第九条 采购人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货物、服务,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仍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论证和公示 。公示无异议的,由采购人依法组织采购或将网上公示证明材料交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无须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 。
第十条 财政部门受理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符合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 。
第十一条 主管预算单位应切实加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工作的指导和监管;采购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符合性负责 。
第十二条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财政部门依据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货物、服务,采用的采购方式,以及执行中需要调整方式的,依法依规自行选择确定 。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有效期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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