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 。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
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
第二十七条 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
第二十八条 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
第三十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
第三十一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
第三十三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
第三十五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
第三十七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
第三十八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九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
第四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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