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从法律责任的角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如何保护的?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从法律责任的角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如何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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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直接支配性和保护之绝对性 。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指物权人得以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对标的物管领处分的权利 。物权的绝对性,指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否则即构成违法 。物权属于得以要求世间一切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予以尊重的权利,一切人均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物权人可以对任何人主张权利,所以物权又称为绝对权或者对世权 。用益物权又称他物权,即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物权 。我国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为一种抽象的人格所有,即农民集体所有,但根本不可能量化到每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上 。因此,农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的成员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可视为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物权 。这种物权一经设立,就具有物权的属性,即具有排除包括所有权人(发包人)在内的一切人的干涉和侵害 。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侧重于从用益物权的角度,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作了规定 。例如,任何人未经允许或者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农民承包的土地上开路、取水、堆放杂物等行为,都是侵权行为,应当对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行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又具体列举了发包方对承包方的侵权情形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里不再赘述 。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等 。
有一点需要明确,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和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如何处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一条列举了这些行为,如利用职权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行为,等等 。这些行为有的是直接剥夺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的是侵害了承包方对所承包土地的支配权 。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之规定,如果承包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他的财产权益,或者按照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的经营自主权,应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受害人有权向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请求赔偿 。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从法律责任的角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如何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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