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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指定管辖应具备什么条件?】行政诉讼的指定管辖 , 是指上级法院以指定行为将行政案件交由下级法院管辖的制度 , 即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2条规定的两种情况: 一、由于特殊原因 , 致使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 在这里 , 管辖权的行政诉讼的指定管辖 , 是指上级法院以指定行为将行政案件交由下级法院管辖的制度 , 即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2条规定的两种情况:一、由于特殊原因 , 致使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在这里 , 管辖权的归属并没有疑问与纠纷 , 只是这种明确的管辖权由于以下特殊原因不能行使:1、事实原因 。自于自然灾害、战争、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的客观事实 , 使该法院实际不能行使职权;2、法律原因 。由于某些事实的出现符合法律规定 , 从而使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法律上不能审理或继续审理本案 。如当事人申请回避 , 或法院订立规则 , 属本院工作人员为当事人的案件 , 本院不宜审理等 。二、由于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下级法院之间如果就特定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 , 应当互相协商 , 如果协商不成 , 可报请它们共同的上一级法院 , 由该上一级法院以指定形式解决管辖冲突或争议 。从实践来看 , 主要有这样一些情况:一是积极冲突 , 即两个以上法院都以为自己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二是消极冲突 , 即两个以上法院均以为自己对本案无管辖权 , 应由对方法院受理 。法律规定 , 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冲突或争议时 , 其处理程序是:先由争议法院互相协商 , 如果协商不成 , 则由争议的法院各自上报它们共同的上一级法院 , 也有争议法院单一上报的 。上报应各自行文 , 陈述自己的理由 。如果是涉及跨省、区的两个法院之间的争议 , 且协商不成的 , 则各自上报所在省高级人民法院 , 由高级人民法院上报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指定 。上级法院接到报告呈文后 , 应进行审查 , 并及时地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 并以法院公函形式下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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