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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法治人生观】形式法治观和实质法治观1959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大会讨论了法治问题,并在其报告的第一条中指出:“在一个自由的社会里,奉行法治的立法机构的职责是要创造和保持那些维护基于个人的人类尊严的条件,这种尊严不仅要求承认个人之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而且要求促成对于充分发展其人格乃是必要的各种社会的、经济的、教育的和文化的条件 。”这份报告被看成是实质法治观的代表,因为它不但坚持依法行使权力的原则,肯定个人自由的价值,而且对实现这些原则和价值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教育条件提出了一系列积极要求 。相比之下,形式或者程序法治论者便显得不够“进步”,因为他们只强调法律应当具有的形式特征,比如法律应具有一般性和公开性,法律不能溯及既往,法律规定应当清晰明了、前后一致,法律不得要求不可能之事,法律应具有稳定性,官员之所为应与公布的规则相一致,等等 。对形式或者程序法治论最常见的指责,是说它不分善恶,容忍恶法;说它不合我们时代的精神 。难道我们追求法治竟包括了接受恶法之治?难道我们时代的法律不应以保护人权为其宗旨?倘若不辨善恶,法治又有什么价值?这些批评听上去很有力,但是仔细推敲一下,形式的法治论不一定那么糟糕,实质的法治论也未必那么高明 。的确,要不要服从“恶法”,可不可以抵制“恶法”,发现法律与良知相冲突时如何自处,这些都是法理学思考的重要问题 。然而,这种讨论的一个背景是,守法本身也是一种美德 。更何况,形式法治论者所谓的法并非不具有道德内涵,相反,在他们眼中,上面列举的那些法的形式特征正好表明了法的道德性 。人们常常把纳粹时期的德国法律做一个例子,来说明法律不问善恶是如何可怖 。但是法律史家都同意说,纳粹德国所实行的乃是所谓“实质法治国”,而非形式法治国 。形式法治论者会说,坚持程序性的法治,就不会有纳粹的暴政 。而在我看来,在中国今天的特定条件下,选择形式的而不是实质的法治观,还有其他几种考虑 。有点擦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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